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廖玉韋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金貴 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第6110號、第61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華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0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廖玉韋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洪金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廖玉韋、洪金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洪金貴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人;蔡金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洪金貴、蔡金華自白之內容,將起訴書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10所示,及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12所示交易毒品之時間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3、11、12所示(本院卷第158、322、33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於偵查中
(詳如附表偵查中供述證據及書證欄所示被告3人之供述證據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至163、223、338、339頁),核與如附表偵查中供述證據及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並有扣案被告廖玉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洪金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徵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11係於
葉錦桂 以LINE軟體傳送匯款單據前3、4天,即民國109年7月20日左右與葉錦桂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61、338頁),而觀諸被告蔡金華與證人葉錦桂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編號6(偵6110號卷第29頁),可見證人葉錦桂係於109年7月24日傳送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交易明細表予被告蔡金華,衡諸常情被告蔡金華所述毒品交易後3、4日收取款項之情形應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被告蔡金華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20日,足堪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經查,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於審理中均自承販賣毒品大部分都是原價賣出,都是賺取吃的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則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金華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蔡金華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廖玉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洪金貴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蔡金華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後為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廖玉韋、洪金貴、蔡金華上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玉韋、洪金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玉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金貴所犯9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金華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58號、第845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第6110號、第611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0年8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㈦加重事由:
⒈被告蔡金華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10次)、5月(4次)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蔡金華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係於假釋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然被告蔡金華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且上開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蔡金華之假釋遭撤銷,上開案件自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蔡金華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玉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廖玉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玉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⒊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洪金貴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30日縮刑期滿,該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洪金貴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④案件既已先於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洪金貴於④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洪金貴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洪金貴前於103年間有多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洪金貴前案入監執行,甫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洪金貴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是以,被告蔡金華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廖玉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洪金貴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蔡金華就附表編號
10、11所示犯行,自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金貴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廖玉韋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限於其弟 廖政澤 1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均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洪金貴、蔡金華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洪金貴、蔡金華均知 悉甲基 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洪金貴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販賣對象為5人,被告蔡金華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對象雖為1人,然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再者,衡以被告洪金貴、蔡金華前於103年間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40次、10次,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縱然本案販賣毒品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則被告洪金貴、蔡金華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所獲量差利益,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洪金貴、蔡金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
金貴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蔡金華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粗工、打零工之工作,自己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玉韋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金貴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0、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廖玉韋、洪金貴本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2月至同年5月間,被告蔡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又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廖玉韋、洪金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均有收到,係由被告洪金貴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廖玉韋、洪金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38、33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由被告洪金貴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金貴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洪金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3至9所示,被告蔡金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被告洪金貴、蔡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160至1
61、338頁)。其中被告洪金貴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販毒款項,被告洪金貴、蔡金華均供述該次毒品價格為1,200元至1,500元等語(偵611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該次犯罪所得應以前揭被告洪金貴所販毒款項較低額之1,200元認定。是以,被告洪金貴、蔡金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金貴、蔡金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被告廖玉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保管
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568號),係被告廖玉韋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洪金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567號),係被告洪金貴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廖玉韋、洪金貴於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26、327號),並有附表編號1、4、5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玉韋、洪金貴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而被告蔡金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蔡金華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蔡金華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7頁),並有證人葉錦桂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參(偵6110號卷第28至31頁),雖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金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蔡金華、廖玉韋、洪金貴於本院審理
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偵查中供述證據及書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1洪金貴廖玉韋廖政澤110年2月9日14時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202室(備註:廖政澤先打電話給廖玉韋要求購買毒品,廖玉韋於同日13時42分許打電話交代洪金貴,洪金貴準備好毒品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打電話給廖政澤,並約在上開洪金貴住處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1.證人廖政澤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58頁反面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82至83頁(結文第84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6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被告廖玉韋之供述0000000(0920)警詢:偵6109號卷第9至10頁0000000偵訊:偵6109號卷第41至42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至11-3、9-1:偵6109號卷第28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775號卷二第62至68頁廖玉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洪金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金貴廖玉韋廖政澤110年5月13日某時許/新竹縣○○鄉○○村○○○巷00○00號(備註:廖政澤於同日先打電話給廖玉韋要求購買毒品,廖玉韋向洪金貴拿500元的量之後,再前往廖政澤上開住處交給廖政澤施用。)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1.證人廖政澤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59頁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82至83頁(結文第84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被告廖玉韋之供述0000000(0920)警詢:偵6109號卷第10頁0000000偵訊:偵6109號卷第41至42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4.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犯罪事實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97):本院卷第199頁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8):本院卷第20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775號卷二第62至68頁廖玉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洪金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金貴蔡金華110年5月6日某時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1,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證人蔡金華之證述0000000(0955)警詢:偵6110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金貴 榮源慶 梁坤政110年2月25日18時59分許/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與軍功路口之便利超商(備註: 梁坤政 先以榮源慶之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洪金貴,約在上開時、地交易毒品後,梁坤政再返回自己位在湖口鄉吉安街住處,與榮源慶一起施用,榮源慶與梁坤政每人各出資500元。)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證人榮源慶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97至99頁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結文第124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1、6-2:偵6111號卷第35頁=偵8458號卷第38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775號卷二第104至110頁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金貴 陳羿諺 110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證人陳羿諺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19至20頁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36至37頁(結文第38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3頁至13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偵6111號卷第33頁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洪金貴陳羿諺110年4月8日0時33分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證人陳羿諺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36至37頁(結文第38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偵6111號卷第33頁反面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洪金貴陳羿諺110年4月9日0時21分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證人陳羿諺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23至23頁反面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36至37頁(結文第38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9:偵6111號卷第33頁反面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金貴陳羿諺110年4月24日23時13分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證人陳羿諺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36至37頁(結文第38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2、7-13:偵6111號卷第34頁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洪金貴陳羿諺110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新竹縣○○鄉○○街0巷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證人陳羿諺之證述0000000警詢:他3775號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0000000偵訊(具結):他3775號卷二第36至37頁(結文第38頁)2.被告洪金貴之供述0000000(1123)警詢:偵6111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6111號卷第64至65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31至34頁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14:偵6111號卷第34頁洪金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蔡金華葉錦桂109年9月6日6時25分許/新竹市中華路與四維路加油站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證人葉錦桂之證述0000000警詢:偵6110號卷第48頁0000000偵訊(具結):偵6110號卷第81至82頁(結文第85頁)2.被告蔡金華之供述0000000(0955)警詢:偵6110號卷第12頁0000000偵訊:偵6110號卷第60至61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25至29頁3.被告蔡金華與證人葉錦桂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編號5:偵6110號卷第29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10號卷第51至52頁蔡金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蔡金華葉錦桂109年7月20日某時許/新竹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北端)口之7-11旁(備註:證人葉錦桂曾於109年7月24日17時23分許,以LINE傳送一張4,000元之匯款單據給被告蔡金華觀看,即為右列之購毒款項。)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1.證人葉錦桂之證述0000000警詢:偵6110號卷第48至48頁反面0000000偵訊(具結):偵6110號卷第81至82頁(結文第85頁)2.被告蔡金華之供述0000000偵訊:偵6110號卷第60至61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25至29頁3.被告蔡金華與證人葉錦桂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編號6:偵6110號卷第29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10號卷第51至52頁蔡金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2蔡金華葉錦桂109年6月初某時許/葉錦桂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住處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1.證人葉錦桂之證述0000000警詢:偵6110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0000000偵訊(具結):偵6110號卷第81至82頁(結文第85頁)2.被告蔡金華之供述0000000(0955)警詢:偵611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0000000偵訊:偵6110號卷第60至61頁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104號卷第25至29頁3.被告蔡金華與證人葉錦桂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編號12、13:偵6110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10號卷第51至52頁蔡金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蔡金華葉錦桂109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市場內(備註:被告蔡金華欲購買中古機車,證人葉錦桂先幫被告蔡金華墊付價金3,500元,被告蔡金華再於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安非他命及現金1,500元給證人葉錦桂,故此次交易毒品金額為2,000元。)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證人葉錦桂之證述0000000警詢:偵6110號卷第48頁反面0000000偵訊(具結):偵6110號卷第81至82頁(結文第85頁)2.被告蔡金華之供述0000000偵訊:偵6110號卷第89至90頁3.被告蔡金華與證人葉錦桂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編號7、9:偵6110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10號卷第51至52頁蔡金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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