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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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 黃俊賢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為警因調查販毒案件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友人黃俊賢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
㈢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21日,因故意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其戒癮治療亦未完成,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就本案雖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被告既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按上說明,亦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㈣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如
前述,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3年後,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認為應依法起訴,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可認就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而國內司法實務、學者通說均認此等緩起訴處分與同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針對施用毒品者「雙軌制」之刑事處遇(僅選擇其一為執行);另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被告既已同意接受含附命戒癮治療條件在內之緩起訴處分,則其對於:倘選擇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毋須去執行觀察、勒戒),執行的期間會較觀察、勒戒程序為長,此段期間倘不遵循相關緩起訴命令,該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等事項,亦屬明確知悉。綜上說明可知,倘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法撤銷,則針對該名施用毒品被告,檢察官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自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⑵被告因本件於108年4月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21日,因故意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揆以首揭說明,則檢察官關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就本件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審認: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的狀態」,再由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條規定不符,亦有悖前述雙軌制刑事處遇模式之原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被告雖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止,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21日,因故意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10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並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故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揆諸前揭說明,即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日,已逾3年;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