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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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仁祥選任辯護人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被告 袁耀強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 律師被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黃顯翔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 葉淳瑩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4380號、第4813號、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連仁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袁耀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林永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黃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五、葉淳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連仁祥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綽號「阿威」之友人購得大麻種子30顆,並自該友人處及網路習得種植大麻方法,因連仁祥欲大量栽種製造大麻而有資金及人力需求,遂夥同具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陳沅榜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袁耀強及林永富,於109年6、7月間要約陳沅榜投資栽種製造大麻,且允諾回本之後每售出1公斤大麻可分紅5萬元,俟陳沅榜答應後遂分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以不知情之友人 郭素琴 名義匯款300萬元、不知情之父親 陳銘芳 名義匯款100萬元、不知情之女友 呂欣怡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連仁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連仁祥栽種製造大麻使用,連仁祥取得資金後,先用以購買冷氣、風管、水冷式冷氣馬達等設備,且在臺中市烏日區承租廠房作為栽種地點,惟因遭附近居民反應該工廠裝潢噪音太大,連仁祥、陳沅榜、袁耀強於109年10月某日在該處商討後決定另擇場地,遂於109年10月21日,以租金每月5萬5,500元代價,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及屋旁空地,並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且將臺中市烏日區上開工廠之冷氣、風管、水冷式冷氣馬達搬至上開鐵皮屋裝置,再以陳沅榜提供之資金續行購買植物生長燈、花盆、培養土等,使用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嗣109年11月間上開設備搭設完成後,即由連仁祥、袁耀強及林永富在現場栽種大麻,其等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花盆內,並架設燈罩、燈管、探照燈、抽風機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連仁祥、袁耀強於110年2月間,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到場協助負責摘剪及製作大麻菸等工作,其等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之除濕功能及除濕機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菸草,再使用剪刀等研磨設備將大麻成品轉化成易於施用狀態,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後,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黃顯翔、葉淳瑩另在 黃顯祥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昊鍟企業有限公司內,與連仁祥、袁耀強等人以捲菸器將上開乾燥後之煙草捲成易於施用之香菸,以便出售,連仁祥等5人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嗣經本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指揮員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黃顯翔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Marlboro黑藍菸盒49個、透明菸盒65個、空煙管9盒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黃顯翔、葉淳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7號重訴卷】卷三第73頁、第88至89頁、第100至101頁、第218至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連仁祥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黃顯翔、葉淳瑩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3507號偵卷】卷一第11至12頁、第13至22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6頁、第188至195頁、第197至198頁、第208至211頁、第212至216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4頁、第242至248頁、第249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1至4頁、第11至16頁、第48至53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8至83頁、第92至97頁、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3頁、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4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下稱4813號偵卷】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4380號偵卷】第20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47至53頁、第72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3頁、第107至112頁、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110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60號聲羈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聲羈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7號重訴卷卷一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卷二第435至439頁、卷三第69至75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217至218頁、第276至290頁),核與證人呂欣怡、郭素琴、陳銘芳、 洪明坤劉雅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81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97至98頁、第106至108頁、第116至119頁,3507號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第7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顯翔110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連仁祥110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3月22日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9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袁耀強110年3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連仁祥等人製造大麻毒品案初步勘察報告1份、110年3月2日蒐證影像翻拍畫面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2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連仁祥與被告陳沅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連仁祥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黃顯翔110年3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葉淳瑩110年3月30日0830)、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葉淳瑩110年3月30日0943)、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呂欣怡110年4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沅榜110年4月15日1020)、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陳沅榜110年4月15日1250)、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0年4月15日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0張、大麻菸之扣案物照片6張、點鈔機等扣案物照片22張、培養液等扣案物照片12張、葉淳瑩存摺之扣案物照片6張、黑藍菸盒等扣案物照片12張、蒐證之扣案物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40號鑑定書1份、連仁祥等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1份、呂欣怡之扣案物照片29張、陳沅榜之扣案物照片20張、葉淳瑩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黃顯翔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林永富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袁耀強之扣案手機照片4張、連仁祥之扣案物照片1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430號鑑定書1份、葉淳瑩之扣案電腦等物照片4張等件附卷 可佐 (見3507號偵卷卷一第30至32頁、第58至59頁、第81至96頁、第100至123頁、第137至139頁、第142至149頁、卷二第60頁、第124至125頁、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52頁、第222至224頁、第196至201頁、第202至212頁,4380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35至136頁、第138至140頁,4813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第47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5373號偵卷】卷二第22至68頁、7號重訴卷一第177頁、第181至529頁、卷二第39至53頁、第69至78頁、第91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33至134頁、第149至157頁、第225頁、第363至3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連仁祥等5人之前揭具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仁祥等5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連仁祥等5人上揭栽種、製造大麻成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仁祥等5人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仁祥等5人與同案被告陳沅榜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林永富前⑴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⑵於10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3月、4月、4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永富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⑶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林永富於10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林永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林永富前已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林永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林永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林永富所犯之犯行,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黃顯翔、葉淳瑩等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資金來源係同案被告陳沅榜,且同案被告陳沅榜知悉提供資金係用於製作大麻之用,並曾於台中工廠處討論工廠遷徙之事宜,足認本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已供出製作毒品原料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均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仁祥、袁耀強均依法遞減之,被告林永富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⑵經查,本案被告黃顯翔、葉淳瑩上揭所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黃顯翔、葉淳瑩2人僅係受被告連仁祥、袁耀強雇用而為剪大麻花葉,以及捲大麻煙之工作,其參與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顯翔、葉淳瑩刑度部分再予酌減,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⑶辯護人等固為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利益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本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供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就本案均為主要之參與者,所製造產生之大麻成品數量頗多,種植之大麻植株亦高達1,540株,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前開犯行業迭經減刑,再就其全部犯罪情節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等此部分為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仁祥等5人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然其製成之大麻成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業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連仁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過眼鏡行店長,牛排店,土方工程,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2歲、4歲,經濟狀況正常,負債約幾10萬元;被告袁耀強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餐廳廚師,開過有格正、皇城燒臘等,家裡有父親、老婆、兩個小孩,24、25歲,經濟狀況負債100萬元;被告林永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過房地產、事餐飲業,家裡有姐姐、女兒、前妻,女兒成年,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被告黃顯翔大學畢業,從事過業務、企管,自己開公司,目前無業,家裡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有車貸,還欠幾10萬元;被告葉淳瑩高中畢業,從事過業務、會計,目前待業中,家裡有媽媽、兩個弟弟、兒子16歲,經濟狀況負債500萬,每月分期要還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毒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2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4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430號鑑定書1份錄卷可查(見3507號偵卷卷二第124至125頁,見7號重訴卷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仁祥等5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業據被告連仁祥等5人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郭哲宏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1大麻活體植株1,540株110年度白字第31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13頁2乾燥大麻成品1批(含袋毛重7,025公克)110年度白字第30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11至112頁3大麻種子136顆110年度白字第29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10頁4植物生長燈89具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5培養液6罐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187至188頁6驅蟲液1罐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187至188頁7培養土34包3507號偵卷卷一第124頁8肥料2包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9灑水器1個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0剪刀18把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1磨刀機1個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2磅秤1臺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3封口機(含夾鏈袋1箱)2臺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4冷氣機6臺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3507號偵卷卷一第124頁15除濕機1臺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6抽風馬達1臺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5至7頁17大麻菸一批(未拆封4盒及已拆封4包,共880根)110年度白字第38號,3507號偵卷卷二第142頁18Marlboro黑藍菸盒49個、透明菸盒65個、空煙管9盒110年度院保字第347號,7號重訴卷卷二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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