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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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王瑪莉
王宇峻王清治 之繼承人 王志詠 即王清治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宇峻、王志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治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瑪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王瑪莉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75,181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瑪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6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7,86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另訴外人王清治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王清治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王宇峻、王志詠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治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瑪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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