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牟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000佯稱:伊係其友人000,因急用現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為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知」
、「(對方之公司名稱?)不知」等語(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現年21歲,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警卷第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
未核對該成年人之年籍及通訊資料,甚而未留存載有收件地址之宅配單(偵卷第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如他真要拿走我也拿不回來」等語(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時全無取回上開帳戶之打算,是被告並非暫時交付,而係將存摺等物寄送予該成年人任其長期使用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確認有無店面,但(對方)也不給我資料,要我用寄的,不讓我面交,又沒實體店面」、「(寄出原因?)賭看看可否借到款項」等語(偵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對於該帳戶是否確供借款所用乙節亦有相當之懷疑,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之存摺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3萬元),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