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和
李偉豪林垂豪李利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增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增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沒收。
李偉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偉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沒收。
林垂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垂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
李利強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一、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述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同欄
一、二末行行末均補充「嗣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1日嘉檢珍和106偵5754字第23148號函示辦理,經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於聲請所指之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李利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本院衡酌被告李利強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偉豪、林垂豪所犯本件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原聲請認其等構成本件累犯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豪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黃增和於警詢中供稱於104年12月31日匯入其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15元係贏得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警詢筆錄、第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李偉豪於警詢中供稱於105年4月6日匯入其帳戶50,015元係贏得的賭金(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警詢筆錄、第18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林垂豪於警詢中供稱於105年1月28日匯入其帳戶6,681元係贏得的賭金(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警詢筆錄、第2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該等匯款金額分別係被告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價額之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54號被告黃增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偉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垂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利強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垂豪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各基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某日取得「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於105年間,分別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設備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將款項匯入黃增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偉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垂豪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李利強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賭博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友人 張亨勇 (已歿)使用。嗣張亨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設備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下注簽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將款項匯入李利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李利強亦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黃增和、李偉豪、林垂豪先後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李偉豪、林垂豪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利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
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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