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朱育德 再審被告 趙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年10月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年10月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判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