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張忠瑞 、「 小周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騙取告訴人 曾信梅 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所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於被告收
取後已全數轉交予共犯「小周」,被告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並未扣案,考量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均具有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36號被告蔡韋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辰、張忠瑞(經本署發布通緝中)及包含綽號「小周」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數人,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9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詐騙等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信梅訛稱:「你的健保卡遭人冒名違法使用,需將你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金額提領後,隨同帳戶存摺交付監管,待案情釐清後會於3日後全數歸還」云云,致曾信梅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大同分行,自其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曾信梅已提款,隨即撥打張忠瑞事先提供蔡韋辰之手機門號,通知蔡韋辰向曾信梅取款,蔡韋辰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許前往曾信梅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住處取款,共得手20萬元及上開曾信梅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曾信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韋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與自白││├──┼───────────┼────────────┤│2│告訴人曾信梅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3│證人 張棋雄張軒造 、周│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6日10│││ 忠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太│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平洋車行任務資料查詢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打電話至太平洋車行叫車,││││後證人張棋雄駕駛車牌號碼││││TBD-2071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被告復於同日12││││時28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站路口,攔││││停並搭乘證人張軒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347巷3弄口處下車││││;嗣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攔停並搭乘證人││││ 周忠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6D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4│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帳戶交│證明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存│欄所載時、地,經詐欺集團│││摺交易明細表│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20萬元及本案帳戶││││存摺得手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自桃│││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起,│││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50張│區鎮前街347巷3弄5號住處││││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取款││││得手後離開現場之移動動線││││與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又被告與張忠瑞、「小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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