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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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盈良於民國103年3月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其任職之公司宿舍內,與同事即告訴人 蕭仁凱 及其女友 賴明翔 等人在該處食用燒酒蝦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酒瓶、鍋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蕭仁凱,致告訴人蕭仁凱受有前額淺擦傷、瘀青、右足背痛之傷害。告訴人蕭仁凱受傷後,趁隙逃出宿舍門口,發現賴明翔仍在房內,為確保賴明翔安全,又返回屋內找尋賴明翔,詎被告陳盈良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將宿舍房門關上,並擋在門口,甚至環抱告訴人蕭仁凱,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蕭仁凱離開宿舍房間,妨害告訴人蕭仁凱自由離去約10分鐘。 嗣賴明翔 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犯行法第304條第1項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盈良與告訴人蕭仁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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