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406號」應更正為「40之6號」、第5列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應補充「新福興門市」),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田浩 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 吳琛 媺、 陳永德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98元之遊戲光碟2片,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范晉源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願賠償被害人500元(因被害人未當場表示同意,迄未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曾建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5鄰楓林2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范晉源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台幣98元),得手後藏置於大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范晉源得知店內商品遭竊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晉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曾建偉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晉源及便利商店店員 羅翊僑 之指述。
㈢被告曾建偉於便利商店行竊及搭乘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
二、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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