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張秋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張秋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張秋日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傳真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6個開獎號碼及1個特別號作為兌獎依據,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10元計算,如簽中「二星」(每組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或570元,簽中「三星」(每組3個號碼),可贏得57,000元或5,700元,簽中「四星」(每組4個號碼),可贏得75萬元或75,000元;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悉歸朱張秋日所有,朱張秋日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
2年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張秋日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朱文杉 所有供朱張秋日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張秋日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0、31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朱文杉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殊非可取,然衡酌其本次經營之期間非長,自陳簽賭者多為村里之老人,並以每注10元簽注為多數(見本院卷第20頁),獲取利益應非甚鉅,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陳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丈夫腳部受傷無法工作,子女又無足夠能力扶養被告夫妻,需其賺錢養家,為貼補家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偶而供作他人傳真簽注號碼所用(見本院卷第3頁),性質上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又關於上開扣案傳真機之所有人,被告供稱:該傳真機伊之女婿之前開店時所購買留下來,給伊的丈夫的,伊的丈夫想說給兒子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朱○○則於警詢指稱:這臺傳真機是伊的兒子工作留下來的,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互核大致相符,酌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交代上開傳真機之用途,應無避重就輕或隱瞞其所有人之必要,據此,扣案之傳真機1臺應係被告之女婿贈與給被告之丈夫無訛,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無從依據刑法第
266條或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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