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王德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請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 張登貴 、拼裝車司機 賴俊雄 、 余嘉榮 ,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8時許至16時40分許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指揮張登貴操作挖土機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約791立方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7,300元,再由賴俊雄、余嘉榮駕駛拼裝車將盜挖砂石載往同段215之2地號土地堆置。被告盜採國有未登錄地之砂石,故意不法侵害國家對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被告與訴外人 邱文豪 另涉及侵占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小學(下稱福興國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將之外運至同段215之2地號土地,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堆置於同段215之2地號土地之砂石,其中應有2799立方公尺屬於福興國小所有,若有剩餘,再由原告依法取回。惟福興國小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實際丈量同段215之2地號土地所堆置砂石之數量僅約734立方公尺,已無剩餘之砂石可供原告取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填平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3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僱請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張登貴、拼裝車司機賴俊雄、余嘉榮,於100年11月27日8時許至16時40分許至系爭土地,由被告指揮張登貴操作挖土機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約791立方公尺,價值共約237,300元,再由賴俊雄、余嘉榮駕駛拼裝車將盜挖砂石載往同段215之2地號土地堆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102年
9月25日苗檢宏執甲102執1749字第200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堆置同段215之2地號土地之砂石,其中應有2977立方公尺之砂石屬於福興國小所有,然實際經丈量後僅剩餘土方量約734平方公尺,已無剩餘之砂石可供原告取回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3年1月16日 苗福國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福興武術學校旁土方計算圖(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堪予採信。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可採。末查,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約79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方300元之價格計算之,總共237,300元等語。依照經濟部礦務局發布之資訊所示,100年1月下旬西部地區砂石每立方公尺平均價格為477元;100年10月初西部地區砂石每立方公尺平均價格為482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至系爭土地竊取砂石之時間為100年11月27日,準此,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價格計之,衡情尚無過高而違背市場行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237,300元(791×300=237,300)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堪可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準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