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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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大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共計純質淨重拾陸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參點參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大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電動遊戲場」,以新臺幣8萬元、3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海洛因5包(共計純質淨重16.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3.3453公克)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5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羅大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路北向209.5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吸收第10條第1項)、第11條4項(吸收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