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慶豐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4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
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
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8時許,經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慶豐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23日8時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6歲及7歲之2名子女需撫養(目前由被告之妻照顧撫養)、並與被告之母及其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