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絨於民國102年2月6日1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鎮○○路時,因欲至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旋即將該車引擎熄火暫時停放於該路498號前,並查看後方無來車後將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下車前又轉回頭拿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詎黃郁絨路邊熄火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行人、車輛自後而來,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或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拿取行動電話後欲推開駕駛座車門時,疏未再次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推開已稍微開啟之駕駛座車門,適 蔡幸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已稍微開啟,隨時會有人推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之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黃郁絨所推開之駕駛座車門與蔡幸芳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幸芳人車倒地,並受有懷孕32週合併早期宮縮、右小腿撕裂傷(15x8x5公分)、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腓神經斷裂、前脛骨與伸拇長肌與伸趾長肌與骨第三肌肌肉斷裂、小腿皮膚缺損壞死等傷害。嗣黃郁絨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黃郁絨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懷孕32週合併早期宮縮、右小腿撕裂傷(15x8x5公分)、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腓神經斷裂、前脛骨與伸拇長肌與伸趾長肌與骨第三肌肌肉斷裂、小腿皮膚缺損壞死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已稍微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道路,被告係停放在路面邊線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顯然尚有足夠之車道寬度可供行駛,而無須緊貼被告之車輛行駛,告訴人復自始未曾提及案發之時,有何無法保持與路邊停車應有之安全間隔50公分之因素;又參以告訴人陳稱行經前揭地點前有看到被告車門開一個小縫,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行經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已目睹上情,當可預測車內隨時會有人開啟車門下車乙情,竟未採取減速或迅速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從而,告訴人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之事實,自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被告雖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1個11歲的小孩,以賣檳榔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可理賠之項目未明,致保險公司無法核算理賠金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復佐以被告已自掏腰包先行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存摺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其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如上宣告之刑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