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一次之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理由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事實欄却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已有未合,且事實欄僅載上訴人偽造儷的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張白蓮 出具之全身美容、臉部美容、指壓、浴資特惠券,在儷的國際仕女休閒廣場,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或換回該公司原發行之舊券,藉為行使,使該公司客戶 齊曼麗 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舊券或支付價金。對上訴人究出售偽造之特惠券給那些客戶﹖詐取那些客戶財物﹖並未明白認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特惠券,出售予該公司客戶行使,嗣為張白蓮等人發覺並蒐集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偽造特惠券六百七十張。則該六百七十張偽造特惠券顯已非上訴人所有,乃理由內竟以該六百七十張特惠券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自屬矛盾。又上開偽造之特惠券既予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張白蓮印文,已因特惠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原判決就偽造之印文,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雖以扣案之六百七十張特惠券,經檢附張白蓮印章乙枚送鑑定,結果上開特惠券之印文(甲類)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乙類),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陸㈡字第八六○○六九一五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作為認定上開特惠券係偽造之依據。然原審並未調查該枚張白蓮印章,是否即為蓋用於真正特惠券上之印章﹖遽以該鑑定書作為論斷之依據,尚嫌速斷,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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