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訴人 斯紐約 右上訴人因 張成中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斯紐約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斯紐約僅對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敍明。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上訴人與 黃大權 (已經原審判罪)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上訴人之住處,責由上訴人利用自訴人張成中寄放辦理買賣不動產過戶用之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票上,並填載本票有關事項後,交予本件系爭房屋出賣人之配偶 蔡陳月娥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之㈡載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自訴人未授權我簽本票」;然遍查第一審案卷,上訴人並未為如此之供述,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對上訴人訊問:「有無授權你簽本票﹖」,上訴人僅答稱:「當初是講信用而已」,未為其他供述(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則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之㈢採取證人 賴美慧 所供:「黃大權打電話向我說要買房子,沒說屋主是誰,祇是簽約沒有辦過戶,……我交資料給屋主,再約時間,後來他們都沒過來,屋主當場交資料予 賴文和 ,後來我都不知道,……訂約交一百三十萬或一百五十萬元忘了,自訴人交印鑑章、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訛,身分證影本由上訴人代收,自訴人也不說話,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據而推斷:「足見所謂授權簽發本票之說,尚非實在」;但查該證人上開證述,似未涉及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問題,何以得據為論斷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自訴人授權簽發之辯解不實在﹖原判決又於同段理由內載稱:「 張淑華 供明:『自訴人親自在 鍾招湖 處簽發本票、蓋章,自訴人出名借錢,找我時說已與金主開票借,黃大權借錢之事我不知,三百五十萬元本票我不知,……自訴人簽一紙本票,金主祇願借四萬元(似為四百萬元之誤),……自訴人先走』,益證自訴人簽發本票係親為之,並未假手他人,且斯紐約原先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取回後,再簽發四百萬元本票,亦非實在」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何以自訴人於鍾招湖(金主)處親自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即足以證明自訴人不可能授權他人簽發其他本票﹖原判決俱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載稱:「斯紐約原先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取回後,再簽發四百萬元本票,亦非實在」一節,究係何意﹖亦欠明白,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上訴人明知黃大權挪用借款,竟冒用自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以防黃大權挪用款項事發」等語。就認定上訴人「明知」黃大權挪用借款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本件坐落桃園縣○鎮鄉○○路○段○○○巷○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卷內資料記載,似為蔡陳月娥,原判決載為 蔡維炤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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