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丙○○、乙○○、甲○○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三人為求績效良好,有所表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至轄區外之台北市○○區○○街○○○號江山旅社六一六室(實為六六一室)臨檢,明知承租該室之 廖富雄 並無販賣或吸食禁藥安非他命情事,竟偽稱在房間內搜得廖富雄所有之安非他命兩瓶,將廖富雄以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按係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移送偵辦,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經廖富雄訴請偵辦,指被告三人均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廖富雄被訴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一案,法院判決廖富雄無罪之理由,乃以廖富雄否認犯罪,警員即被告三人「蒐證及臨檢之過程」有六點「瑕疵及疑點」,尚難僅以在廖富雄租住之江山旅社六六一號房間內搜獲安非他命二瓶,即遽予認定係廖富雄所持有,而論斷其罪刑,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該案並未認定被告等三人有何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等栽贓之行為。不能以前開廖富雄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案件最後判決結果係無罪,即推論係查獲該刑案之被告三人故為栽贓。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就上揭已確定判決內容未予審酌,採證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僅依廖富雄之素行,曾出入風化場所而與人結怨,認「不無可能」係與廖富雄結怨之女子加以誣陷,同時廖富雄因不知有第三人誣陷之情事,以致未利用五分鐘開門時間,立刻將安非他命二瓶銷燬等情,並未確切認定係歡場女子進入江山旅社六六一室放置安非他命以誣陷,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係歡場女子進入江山旅社六六一室放置安非他命以誣陷?原判決未遑詳查,竟率爾認定因廖富雄不知遭歡場女子誣陷而未利用開門前之五分鐘時間處置安非他命,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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