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僅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及之犯行,另對於編號等犯行,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查證,又編號及等犯行,僅承認交付偽造、變造之證件供他人使用、或自行使用,及偽造租車契約書等,並未承認偽造本票。㈡甲○○係聽從原審已判刑確定之陳○助指揮行事,與其他共犯並不熟悉,本件犯罪應係陳○助所為,原判決依據各租車行老闆與當鋪負責人之指證,及犯罪集團成員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定甲○○與陳○助共同犯罪,不採納甲○○前揭辯解,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乙○○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如入監執行,實嫌苛責,甲○○部分既有撤銷之原因,乙○○部分請一併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無須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實施犯罪。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原審已判刑確定之陳○助,及謝○宏、蕭○墩、陳○達、張○芬、李○城、李○信、韓○峰、張○育、楊○育(以上九人另案裁判)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陳○助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件,交由其餘之人,分至租車公司,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租車契約書,連續詐取車輛後,駛至當鋪,典當得款朋分花用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各租車行老闆及當鋪負責人劉○賜等人指證綦詳,核與參與犯罪之陳○達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本票、租車契約書等扣案可稽。甲○○上訴意旨,亦承認交付偽造、變造之證件供其他成員使用,並偽造租車契約書等,則其對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其他共犯實施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否認有共犯關係及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乙○○,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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