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訴人孝行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葛鑽 上訴人 葛王玉英 右二人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錢國成 律師被告丙○○
丁○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以被告丙○○、丁○、乙○○,盜用自訴人葛鑽之印章,偽造葛鑽之取款條及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以偽造文書為手段,侵占福壽園公司銷售納骨塔位所得之價金,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罪嫌;另丙○○、甲○○詐騙自訴人而取得納骨塔之銷售權及草坪式納骨塔之建地後,即預售得款朋分花用,又丙○○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印製國榮公墓名義之觀音殿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交由甲○○出售他人,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丙○○未經葛鑽同意,盜用所保管葛鑽之存款簿及印章,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丙○○未經授權擅自盜用葛鑽之印章偽造孝行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向 邱淑娥 詐借現金,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丙○○擅自設置國榮公墓觀音殿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在銀行開設帳戶,向不知情之購買者訛詐金錢,得款一千餘萬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等自訴不合法,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自訴人葛鑽自訴意旨指丙○○利用保管其印章之機會,盜用該印章,及公司章以偽造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等情。對於丙○○盜用葛鑽之印章部分,為偽造孝行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之部分行為,則葛鑽是否亦因丙○○之犯罪行為,而成為直接被害人?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並敘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較輕部分之罪,即不得提起自訴,係指兩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始有其適用。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等罪嫌。此部分之犯罪與被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遽認不得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之罪,較之自訴意旨所指其他罪名法定本刑,均屬較重,依重罪不得自訴則輕罪亦不得自訴之規定,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等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具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孝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案件,並未經原審審理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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