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與 賴甲倉 、 賴松義 商議共同強劫他人財物,上訴人即將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半成品十一顆及工業用子彈一○一顆交與賴甲倉,嗣與賴甲倉、賴松義及綽號 阿海 之不詳姓名男子,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地,強劫如該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財物,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經警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共計二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者具有殺傷力,後者未具殺傷力。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段記載上訴人強劫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號財物時,係以賴松義持有具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為之,然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號則記載係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之,致相互矛盾。㈡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犯本件之罪,而歷審共同被告賴甲倉及賴松義分別於警訊供稱:「如搶到現金,就三人平均分配,如搶到財物,就由甲○○拿去變賣,換現金三人平均分配」及「甲○○負責銷贓,所得贓款三人平分」各等語,雖該二人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業據其等二人供明:「已經花用或變賣花用殆盡或丟棄滅失」,惟如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則其因本件強盜犯罪所得財物,如何已滅失而不諭知發還﹖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至第四號犯罪所得財物之種類甚多,其中究係何者變賣﹖何者丟棄﹖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具體明確記載,僅籠統泛稱:「無法變賣者業經丟棄滅失,其餘財物則經花用或變賣花用殆盡」云云,亦嫌疏略,況所稱花用「殆盡」,似尚有剩餘,原判決就該部分亦不諭知發還,於法尚非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