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無繳納裁判費之能力,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在卷可憑,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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