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具保人「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1份可稽,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將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具保人「丙○○」記載為「乙○○」,而此顯係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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