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 朱美姿 被告 游鄭玉秀
游智雄 游淑蘭 游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圍牆內圈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為斷,惟其中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6,3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3,076,
3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1,650,000元=4,72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