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93號聲請人 邱子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佳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二、釋明本票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109年7月21日)起算之依據?如無法提出依據,是否具狀更改為「自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傅佳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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