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 張彩娥 被告 鄧乙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蔡祥春 組長」、「 林弘政 法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盜辦銀行帳戶,需依指示將存款領出代為保管等語,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對方指示赴郵局自所申辦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候交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上當受騙,即聯繫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帶同被告前去向原告取款。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旋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推由被告以接收傳真之方式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再由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各1顆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佳里大榮貨運行」前,推由被告冒充法務部書記官之身分,並出示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及交付如上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藉此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56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