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賴盈孜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周宗旻 劉易璁 輔佐人 廖祿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2694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4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1077號函暨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7月31日前改善,併處負責環保護業務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而上開原處分關於限期於106年7月31日前改善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性質上並非相同,核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屬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本院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併同該案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停字第7號)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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