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指定辯護人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鴻與 施學彣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施學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陳志鴻表示運毒集團計畫欲自馬來西亞以夾帶運送之方式走私愷他命,而要找簽收受領包裹之人員,並約定如成功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陳志鴻應允後,乃於109年6月23日以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2696.51公克,驗餘淨重2696.30公克;純質淨重14
39.13公克)之黑貓宅急便快遞包裹2箱(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志鴻」、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惟同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截獲)之方式,運輸及私運 上開愷 他命入境臺灣。上開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出後,陳志鴻即依施學彣之指示,不時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 瑞芳 所詢問上開包裹運輸進度,並以所持行動電話上「FACETIME」之APP,與施學彣通話聯繫,欲待領得上開包裹後,依施學彣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貨。嗣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陳志鴻於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內,簽領統一黑貓宅急便上開包裹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旁加以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陳志鴻同意搜索,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志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快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上開託運包裹明細1份、上開包裹外包裝暨其內盛裝物之照片合計18紙、被告與施學彣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宅急便簽收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9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份2份(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82頁),而上開包裹於109年6月23日入境臺灣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截獲,將其內夾藏之結晶檢體2包抽取少量,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890號鑑定書1份可稽(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9頁);復於109年7月2日於被告領取上開包裹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案後,將上開包裹內所夾藏之結晶檢體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驗餘淨重2696.30公克,純質淨重143
9.13公克),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該局10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450號鑑定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低於修正後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修正規定,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除修正後所新增之第3項規定與本案無關以外,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
(三)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本案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愷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行政院亦已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本案之愷他命於外國起運後,已運送至我國國境內,雖均經截獲,但仍屬既遂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施學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人員及物流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亦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109年6月23日入境臺灣後,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截獲,迄於109年7月2日被告領受後,被告即遭逮捕,而被告自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稱:伊係受施學彣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有被告與施學彣「FACETIME」之通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同上偵卷第53頁),而共犯施學彣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愷他命之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市調站於109年9月2日調隆緝字第1095652352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堪認定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施學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收取代價即遭查獲,犯罪情形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微,驗餘淨重達2696.30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再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所為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危害他人權益,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人員查緝共犯,犯後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負責調取領取包裹,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頁)及本案查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參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加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用以掩飾第三級毒品以利於空運寄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簽收夾藏第三級毒品之上開包裹時之收貨證明,用以佐證被告運輸愷他命之犯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郵包外包裝及食物1箱宣告沒收2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郵包外包裝及食物1箱宣告沒收3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696.30公克,純質淨重1439.13公克)2包宣告沒收銷燬4郵包簽收單2張不予宣告沒收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1具宣告沒收6遠傳4G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1臺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