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子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而於108年5月11日前某日」,補充為「而於108年5月11日前某日(同年月4日後)」。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000元提高30倍,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及9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於線上賭博遊戲,為籌謀賭資,竟不惜詐騙;又被告受告訴人 張蔚如 僱用,本應珍惜機會,努力工作謀得報酬及所需,竟復因沉迷賭博無法自拔,為取得金錢投注儲值至線上賭博遊戲,又克制不住貪念,將雇主即告訴人張蔚如交付使用聯絡之手機侵占變賣,又進一步私吞貨款後,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張蔚如損失慘重;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有餘,猶表示無固定工作、伊有所得即又投注於賭博遊戲,故至今仍無法償還侵占張蔚如之款項,所為不應輕縱;因此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院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想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意及努力,另考量被害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二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採用之手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素行、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 王尹 均所得之1,000元,及侵占告訴人張蔚如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具、應交付給張蔚如之業務代收貨款104,426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郭子杰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透過網路遊戲「星城」玩家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JSANS」向 王尹均 佯稱要販賣遊戲幣等語,致王尹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郭子杰所申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得手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郭子杰自108年5月11日之1週前起,在張蔚如經營之「 阿如 釣
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工作,負責將釣客寄放之漁貨載往崁仔頂魚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內由 李興漢 經營之「漢漁行」販售,待漁貨售畢,再將所得貨款攜回予張蔚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因手機損壞,而於108年5月11日前某日,在「阿如釣餌店」向張蔚如借用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1萬元)而持有之。詎其於108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漢漁行」收受李興漢所交付之貨款10萬4,42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侵占之犯意,未將收取之貨款攜回交予張蔚如,而於同日下午
7、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上開貨款及手機,均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貨款及變賣手機所得1,500元均花用殆盡。嗣王尹均、張蔚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尹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蔚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郭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透過LINE訊息向告訴人王尹均佯稱販賣遊戲幣而詐取財物,並坦承將上開款項及手機侵占入己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尹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蔚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事實。㈣證人即「漢漁行」負責人李興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興漢有於108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漢漁行」交付貨款10萬4,426元予被告之事實。㈤告訴人王尹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尹均於上揭時地遭騙之事實。㈥漁貨之交易收據13張證明證人李興漢於108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交付被告之貨款為10萬4,42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5,426元及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