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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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告 林灑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騎乘腳踏車進入被告管理之地下室時,因停車處地面積砂未清乾淨導致原告滑倒,因此左膝部左大腿及右膝部與腰背等多處挫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5元及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與其主張跌倒之110年2月21日不同,原告是在什麼時候跌倒已非無疑。且地下室停車場都會定期清潔,當日也沒有施工不可能有砂石,縱使原告有跌倒受傷也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維護地下室不當導致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先為證明。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維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在110年2月23日至康禾中醫診所就醫又在111年8月至維新復健科診所就醫,上開期日與原告主張跌倒之期日不同。且診斷證明書僅能呈現所受之傷害以及就醫日期等客觀資訊,無從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故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管理維護地下室不當所致。
㈡原告又提出地下室照片乙張(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此見該照片右下照日期記載甚明,與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之日相差1年半,要難證明原告主張跌倒受傷時之地下室情況。
㈢原告復聲請傳喚管理員為證人,經證人 劉敏 參證稱:放腳踏車的地方監視器是照不到的,110年2月21日有住戶通知說原告跌倒,但不知道跌倒原因,過來通知的住戶也沒有說是為什麼跌倒,伊到地下室時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伊就將原告扶起來,只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腳踏車停的好好的,地下室都掃得很乾淨有吸塵器在吸沒有泥砂堆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由證人所述,僅可證原告有坐在地上之情事,不能證明原告有跌倒,遑論跌倒之原因。縱使原告確係跌倒才會坐在地上,則跌倒之原因多種,無法排除係個人因素不慎跌倒或腳踏車機械因素所致,難謂跌倒就是被告管理維護地下室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其在110年2月21日有坐在地下室地上,及110年2月23日有就醫之事實,尚難證明其係因被告管理維護之地下室地面有泥砂導致其跌倒。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