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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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告 房春龍
被告 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9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3點30分許,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街郵政醫院旁被告所經營之第1個攤位要去開車時,因被告及其僱佣之人員常潑水於水泥地上,使得地面溼滑致原告經過時而滑倒,原告的腳又勾到瓦斯爐,雖被告之僱佣人員緊急將瓦斯爐火熄掉,然原告之小腿仍受到瓦斯爐火燒傷,當時馬上去郵政醫院掛急診治療,後轉到榮民總醫院治療2年始痊癒,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50,000元,被告及其受僱人常潑水於水泥地上使得地面溼滑,又未立牌警告,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滑倒受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12號卷第15-23頁,下稱橋簡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工作損失50,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佐,另自陳交通費收據已遺失,工作損失部分亦係自己開計程車,無扣薪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之1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文件足以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工作損失50,000元之事實,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表示原告左小腿體表面積百分之一燒傷,不影響工作且不需專人看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總外字第11200012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工作損失50,00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燒傷,面積為2.5*2.5公分,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可憑(見橋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前,已退休,開計程車為業,被告為攤販自營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