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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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

原告 陳淑語

被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茶」)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少年李〇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辛普森 霸子」(即「 張富誠 」)、「$$$(金錢符號)要來」之人(下合稱「辛普森霸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其乃與李〇〇、「辛普森霸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4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子陪同友人進行毒品交易出事而被拘禁、毆打,要交付保證金方能交換其子云云;暨扮演其子 孫宏茂 向原告誆稱:媽,我闖禍了,我被打了,你來救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50萬元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門口第4棵樹下。再由被告持自己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李〇〇分別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至同日15時53分許,由李〇〇出面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得手後離去,被告則尾隨其後離開;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芳和門市附近,向李〇〇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欸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進入臺北車站廁所內進行變裝後,搭乘臺灣高鐵南下至新竹縣○○市○○○路0號臺灣高鐵新竹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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