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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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黃呈祿
相對人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5195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2年1月30日傳送民事異議狀至本院電子信箱(ksdem0000000icial.gov.tw),經本院收狀窗口於112年1月31日收受上開異議狀(下稱第一次異議),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並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112年2月22日傳送民事異議狀至本院電子信箱(ksdem0000000icial.gov.tw),經本院收狀窗口於112年2月23日收受上開異議狀(下稱第二次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第二次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系爭裁定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9頁、第33-34頁、第43頁、第47頁、第49-50頁)。揆上說明,異議人第二次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他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為112年1月23日,恰逢農曆大年初二,依政府規定連休9日到112年1月29日,其次日為112年1月30日,而異議人於112年1月30日已具狀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裁定竟以異議人所提之前開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9頁),而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本為112年1月23日,然時逢農曆大年初二,依政府規定連休9日至112年1月29日,是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月30日,系爭裁定原誤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月23日確定」,其後已於112年2月24日裁定更正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語,有更正裁定在卷可參(司促卷第59頁)。次查,異議人雖稱於112年1月30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第一次異議書狀,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云,然觀之原裁定卷內並無本院許可異議人得以傳真設備、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情,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無訛,故尚難以112年1月30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院電子信箱遽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又本院係於112年1月31日始收受上開第一次異議書狀,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3頁),應認異議人乃於112年1月3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當屬至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