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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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代理人 何子豪 律師
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志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志錡律師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任期屆滿,且未選任主任委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08294號函暨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複雜程度,認以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復經本院詢問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之律師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林志錡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志錡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假扣押程序),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