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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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51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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