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JCHERJOSEPHTOLIBAS(中文姓名:麥哲夫,菲
律賓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孫愇 勝(原名: 孫棋原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賀茂俊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 律師被告 沈品 伃(原名: 沈佑霖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第7254號、第7717號、第8271號、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JCHERJOSEPHTOLIBAS(麥哲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①、附表二編號7、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愇勝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附表二編號1至3、5、6、9至30、32、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賀茂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
沈品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AJCHERJOSEPHTOLIBAS(下稱麥哲夫,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孫愇勝(英文名RICHARD)、賀茂俊(綽號 小賀 )於民國106年9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賀茂俊提供資金,由孫愇勝出面向他人購買大麻種子,再由孫愇勝、麥哲夫栽種大麻及後續加工製造成大麻成品,俟出售後再彼此朋分獲利。 渠等 謀議既定,孫愇勝即向友人沈品伃探詢得否代購大麻種子,經沈品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代購大麻種子後,孫愇勝即於謀議後之106年9月間某日,在賀茂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之 博宇 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當面向賀茂俊收取用以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4萬元。而沈品伃明知孫愇勝委託其購買大麻種子係為供栽種之用,且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置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然沈品伃因貪圖賺取販賣大麻種子之價差,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由沈品伃在臺中市某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大麻種子價金2萬元匯款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美國女性友人NAOMI(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委託該名女性友人NAOMI自美國代購大麻種子1包(約有60至80顆種子),再利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方式,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美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俟沈品伃取得該包大麻種子後,復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酒吧內,先將該包大麻種子交付予孫愇勝,孫愇勝再於翌日,在臺南市○區○○路和欣客運附近,將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4萬元轉交予 沈品妤 收受,沈品伃因而賺取販賣大麻種子之價差計2萬元。而孫愇勝、麥哲夫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陸續添購培養土、塑膠帆布、植物照射燈、定時器、植物乾燥燈、風扇、土壤酸鹼測試器、除濕劑、植物催芽粉、竹醋液、衣架、放大鏡等工具或設備,透過網路檢索搜尋栽種大麻相關知識,並利用麥哲夫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45室之租屋處(107年12月以後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40室之租屋處(107年8月至12月承租)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孫愇勝住處等地點培養栽種大麻。孫愇勝、麥哲夫先將所取得之大麻種子以水耕種植方式使其發芽,移植至培養土上方,再移置住家衣櫥內,衣櫥內架有燈具,以計時器設定燈光照射時間,再定期澆灌水分,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並以乾燥燈等工具讓大麻葉乾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既遂。嗣於107年11月12日,警方接獲有民眾購買栽種大麻使用之植物生長燈具之相關情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45室麥哲夫之租屋處將麥哲夫拘提到案,當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40室麥哲夫之另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麥哲夫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其與孫愇勝之共同住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0至34所示之物。復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麥哲夫之供述,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孫愇勝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孫愇勝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之物。繼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臺南市○○區○○○街○○○號賀茂俊住處拘提賀茂俊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之後警方再循線於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沈品伃居所將沈品伃拘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屬被告賀茂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賀茂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於警詢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同,是以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賀茂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麥哲夫部分:見警卷第34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下稱偵6555卷】第166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下稱他1635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304至312頁、第327頁;被告孫愇勝部分:見警卷第20至29頁,他1635卷第149至152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下稱他1392卷】第7至8頁,他1635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75至304頁、第327至328頁;被告沈品伃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下稱偵11159卷】第24至27頁、第359至361頁,他1635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64頁、第327頁),所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而無二致,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第99頁、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5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見警卷113至115頁)、108年2月1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1635卷第3至3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717卷第103至123頁、第125至16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209頁)、「麥哲夫種植大麻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及相關證據(見偵7717卷第211至213頁)、108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717卷第233頁)、被告麥哲夫之自白書(見偵7717卷第239至251頁)、被告麥哲夫之居留證影本(見偵7717卷第273至283頁)、被告麥哲夫指認被告孫愇勝、賀茂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見偵6555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6555卷第183至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書(見偵6555卷第195頁)、108年6月5日被告孫愇勝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悔過自白書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7254卷】第197頁、第199頁)、博宇速運有限公司-會計部之信封影本(見偵11159卷第38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應堪置信。㈡而被告沈品伃私運進口該包大麻種子來臺後販賣與被告孫愇
勝,從中獲取2萬元之利潤,且被告孫愇勝原本要另以2萬元作為聘請被告沈品伃教導種植大麻之技術指導費,但因為被告沈品伃無此方面之技術,故未收取技術指導費等語,業經被告沈品伃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1159卷第25頁、第361頁)。足見被告沈品伃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運輸及販賣大麻種子之行為,對於被告孫愇勝購買大麻種子係欲供栽種之用乙節,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沈品伃係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甚明。
㈢被告沈品伃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不知道販賣大麻種
子有犯罪云云。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可參)。而查,被告沈品伃為成年人,且為美國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臺灣向來禁絕大麻毒品,對於反毒、禁毒之政令宣導亦時有所聞,更何況被告沈品伃係經被告孫愇勝請託後,再委請其美國友人購買大麻種子後郵寄來臺,復再交與被告孫愇勝種植,倘若臺灣可合法種植大麻,應無需尋求如此大費周章、甚為迂迴之購買方式,是被告沈品伃對於意圖供種植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來臺並販賣之行為,是為法所不許乙情,自難諉為其所不知,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沈品伃之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麥哲夫之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麥哲夫在美
國為被告孫愇勝購買探照燈時,即已知悉被告孫愇勝是要作為種植大麻使用,而在美國種植大麻是否構成犯罪,仍有斟酌餘地,又被告麥哲夫不諳中文,亦不瞭解臺灣法律,應無違法性的認識,且其於美國時未滿18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減輕、免除其刑,及同法第18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毒品為各國嚴加防範、查緝,其中製造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罪;至於被告麥哲夫雖為菲律賓籍,然其於案發前即曾在臺灣居住,並且於104、105年間,在臺南市認識被告孫愇勝,之後於106年、107年間,被告麥哲夫則前往美國,並於107年12月間再次來臺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被告麥哲夫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7至38頁);衡以被告麥哲夫在臺之期間、其社會經歷,又豈會對於我國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且美國各州並非均有立法將大麻合法化,猶仍有將大麻列為屬管制之物品者;而菲律賓直至108年1月29日,始經眾議院通過准許將大麻應用於醫療之法案,然參議院迄今仍未提出大麻醫療使用合法化的法案,則身為菲律賓籍之被告麥哲夫,對於並非所有國家均已將大麻合法化、對於大麻合法化之範圍亦有不同之情,顯知之甚詳,益見被告麥哲夫確實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規範之毒品無訛,本案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另被告麥哲夫於106年、107年間,受被告孫愇勝之託,在美國購買植物探照燈並寄回臺灣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孫愇勝係欲供種植大麻使用,而被告麥哲夫於斯時雖尚未滿18歲,然其於抵達臺灣且年滿18歲之後,仍繼續與被告孫愇勝一起種植大麻,而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故就被告麥哲夫部分,亦顯無刑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麥哲夫之辯護人前開所陳,核屬無據。
二、被告賀茂俊部分:訊據被告賀茂俊固坦承認識被告麥哲夫、孫愇勝,且有交付現金4萬元與被告孫愇勝,亦知悉被告孫愇勝有在種植大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至105年間有在從事放款業務,因此被告孫愇勝才會於106年間向伊借款,伊評估被告孫愇勝資力,認其可能無法還款,所以只借貸4萬元,且不計息,亦未簽立借據及本票。事後因被告孫愇勝未還款,故伊有打電話向被告孫愇勝催款,經瞭解後,被告孫愇勝才告知說其有在種植大麻,待出售賺錢再行還款。伊等間只是單純借貸,並非出資云云。被告賀茂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賀茂俊僅係單純將金錢借貸予被告孫愇勝,並無起訴書所載與其他被告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資金提供。且觀起訴書所載,被告賀茂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MAJCHERJOSEPHTOLIBAS、賀茂俊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賀茂俊提供資金,由孫愇勝出面向他人購買大麻種子,再由孫愇勝、麥哲夫栽種大麻及後續加工製造成大麻成品,俟出售後再彼此朋分獲利。…」。惟查,起訴書卻從未就被告賀茂俊與被告MAJCHERJOSEPHTOLIBAS、孫愇勝之犯意聯絡具體過程加以說明,被告賀茂俊究竟何時與他被告共同謀議?在何地點?又被告賀茂俊當時何行為被認定為犯意聯絡之一環?以上均未具體說明。再者,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本有諸多可能,在上述事實皆未明確查證下,究竟又如何謂被告賀茂俊是基於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資金?何況被告賀茂俊究竟有無資金提供之前提事實,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之。以上,在上開種種疑義仍猶存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理由竟僅以「被告賀茂俊涉案部分,亦據被告孫愇勝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被告賀茂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等語,即逕認被告賀茂俊罪嫌堪予認定,自有舉證責任不足之嫌,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理由僅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妤等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渠等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復經證人 吳逸婷 (被告麥哲夫之女友)於警詢時陳稱甚詳,被告賀茂俊涉案部分,亦據被告孫愇勝於偵查中結證再案,…」等語,即逕認被告賀茂俊罪嫌堪予認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之所以不得作為論罪唯一依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立法目的就是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故前揭最高法院針對共同被告自白情形,方有「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等意旨揭諸,亦是為避免共同被告間栽贓嫁禍而虛偽供述之危險。回歸本件,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賀茂俊確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提供金援之具體事實前,僅憑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賀茂俊論罪之唯一依據,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何況本件被告孫愇勝為爭取減刑或免刑之機會,自有栽贓嫁禍而虛偽供述之動機可能;且被告賀茂俊於偵訊中亦表明曾於催討還款過程中與被告孫愇勝有所爭執,則被告孫愇勝是否會因上開嫌隙而挾怨報復,將單純金錢借貸關係穿鑿附會成製造毒品金援,亦不無疑義。綜上,懇請鈞院鑒核,促請檢察官應提出相關補強證據,如手機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被告賀茂俊確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資金提供之犯罪事實;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賜判被告無罪諭知,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能。然查:
㈠被告孫愇勝有於106年9月間,先向被告沈品伃探詢得否代購
大麻種子,經被告沈品伃同意以4萬元價格代購大麻種子後,復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酒吧內,被告沈品妤先將大麻種子1包(約60至80顆種子)交付予被告孫愇勝,被告孫愇勝再於翌日,在臺南市○區○○路和欣客運附近,將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4萬元給付與被告沈品伃收受。而被告孫愇勝、麥哲夫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陸續添購培養土、塑膠帆布、植物照射燈、定時器、植物乾燥燈、風扇、土壤酸鹼測試器、除濕劑、植物催芽粉、竹醋液、衣架、放大鏡等工具或設備,透過網路檢索搜尋栽種大麻相關知識,並利用被告麥哲夫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45室之租屋處(107年12月以後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40室之租屋處(107年8月至12月承租)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孫愇勝住處等地點培養栽種大麻。渠等先將所取得之大麻種子以水耕種植方式使其發芽,移植至培養土上方,再移置住家衣櫥內,衣櫥內架有燈具,以計時器設定燈光照射時間,再定期澆灌水分,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並以乾燥燈等工具讓大麻葉乾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下稱被告麥哲夫、被告孫愇勝)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沈品伃(下稱被告沈品伃)於警、偵時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第99頁、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5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見警卷113至115頁)、108年2月1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1635卷第3至3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717卷第103至123頁、第125至16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209頁)、「麥哲夫種植大麻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及相關證據(見偵7717卷第211至213頁)、108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717卷第233頁)、被告麥哲夫之自白書(見偵7717卷第239至251頁)、被告麥哲夫之居留證影本(見偵7717卷第273至283頁)、被告麥哲夫指認被告孫愇勝、賀茂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見偵6555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6555卷第183至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書(見偵6555卷第195頁)、108年6月5日被告孫愇勝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悔過自白書2份(偵7254號第197頁、第199頁)、博宇速運有限公司-會計部之信封影本(見偵11159卷第3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賀茂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孫愇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健身房認識被告
賀茂俊,當時被告賀茂俊是伊的學生;伊母親106年間去世,當時伊背負房貸壓力,且臺南市住處的房子空出來,被告賀茂俊向伊提議可以利用該處種植大麻,並表示願意資助種植大麻的一切開銷,經伊向被告沈品伃探詢、確認可以取得大麻種子、價金為4萬元後,伊再向被告賀茂俊回報此事,經被告賀茂俊應允後,即將4萬元現金放置在其公司會計部之信封袋內,在被告賀茂俊位在臺南市仁德區的博宇公司交給伊,之後伊即將該4萬元交給被告沈品伃作為購買本案大麻種子之對價。至於其他種植大麻的工具,除了燈具是委託被告麥哲夫自國外訂購以外,其餘工具都是由伊先行購買、墊付款項,待日後再向被告賀茂俊請款,但尚未向被告賀茂俊請款即為警查獲。伊與被告賀茂俊有講好是以六四分帳,亦即被告賀茂俊分六成、伊分四成。種植大麻的過程中,伊會將大麻生長狀態回報給被告賀茂俊,也會拍攝大麻的照片給被告賀茂俊看,伊等共收成過3次大麻,都是親自交給被告賀茂俊,讓被告賀茂俊去賣,但都被買家以品質未達標準為由退貨,所以被告賀茂俊就叫伊去博宇公司將大麻取回,其中一次是由被告麥哲夫去博宇公司拿回大麻,但因為被告麥哲夫沒有全部拿完,剩餘的大麻也是再由伊去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304頁)。被告麥哲夫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以:伊曾至被告賀茂俊經營的博宇公司取回一小部分的大麻成品,因為那些大麻的品質不夠好,所以被告孫愇勝才會叫伊去博宇公司取回裝大麻的玻璃瓶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再參以被告賀茂俊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孫愇勝於106年3月許有向伊提議種植大麻來賺錢,並說大麻出售的款項以六四分帳,伊可分得百分之60、被告孫愇勝分得百分之40;伊於106年4月間,有提供8萬元現金給被告孫愇勝,供作購買大麻種子之用,是在伊經營的公司(臺南市○○區○○路○○○○○號)直接拿給被告孫愇勝,被告孫愇勝有告知伊該種子是向女性友人購買,從國外空運來臺的等語,後續的大麻種植及製成成品等過程伊就沒有親自參與,但被告孫愇勝有打電話回報大麻生長狀況及收成時間。後來於107年12月間,因為被告孫愇勝要前往臺中工作,所以有將乾燥後的大麻成品以玻璃瓶盛裝,放在伊公司,一週後再由被告麥哲夫取回等語(見警卷第9至14頁)。嗣於108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知悉被告孫愇勝、麥哲夫種植大麻的事情,因為被告孫愇勝於106年3月間要購買大麻種子時,有請伊贊助,伊有在臺南市仁德區的博宇公司當面拿8萬元給被告孫愇勝,當時是伊說要借款給被告孫愇勝,待大麻賣出後,再以六四分帳,伊抽六成、被告孫愇勝抽四成,伊就是負責金援,種植的技術及過程都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麥哲夫會去被告孫愇勝的住處幫忙照顧大麻;被告孫愇勝有跟伊說種子有發芽、收割、烘乾,也曾將曬乾後的大麻拿給伊看;被告孫愇勝也曾將大麻拿至伊公司寄賣,再請被告麥哲夫拿至臺中。伊因貪圖販賣大麻的利潤,才會提供金援給被告孫愇勝去種植大麻,當時伊自己也有經濟壓力等語(見他1635卷第149至152頁)。嗣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是借8萬元給被告孫愇勝,讓其去買大麻種子種植,等賣出去之後再以六四分帳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孫愇勝、麥哲夫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核均與被告賀茂俊於108年3月14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除就被告賀茂俊交付之現金數額究係4萬元或8萬元、及本案之初係由被告孫愇勝或被告賀茂俊先行提議等部分有所歧異外,就被告賀茂俊確實有在博宇公司當場交付4萬元現金與被告孫愇勝,供其作為購買大麻種子之用,並協議由被告孫愇勝負責種植大麻及製作成品,賣出所得約定由被告賀茂俊分得六成、被告孫愇勝分得四成;被告孫愇勝亦曾將大麻成品以玻璃瓶盛裝拿至博宇公司,嗣再由被告麥哲夫取回等重要事實,則均相吻合,是被告賀茂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至為可信。至於上開歧異部分,審之被告賀茂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改口稱其係與被告孫愇勝間為借貸關係,然已可確認實際交付給被告孫愇勝之現金應為4萬元,此亦與被告孫愇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賀茂俊所交付給被告孫愇勝之現金數額,應係4萬元無訛。又本案究係由何人提議種植大麻並販賣以為牟利,雖被告孫愇勝、賀茂俊互相推諉稱係由對方主動提議,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由何人起頭,惟其等間就如何購買大麻種子、種植大麻、及出售後牟利分帳等細節,則均有繼續商議及進行後續事宜,則無論本件初始是由何人提起,對於被告孫愇勝、賀茂俊、麥哲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則俱無影響。從而,被告孫愇勝、麥哲夫證述與被告賀茂俊供述雖存有前開相左之處,然對於被告賀茂俊有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生影響。
㈢再衡以一般常情,種植大麻毒品並將之乾燥後製成成品,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嚴重犯罪行為,且大麻成品販售後亦有相當利潤可圖,倘非被告賀茂俊與被告孫愇勝間確實存有相當之協議,應不可能讓毫無關連之人參與其中,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再參以被告孫愇勝更需將其向被告沈品伃協議之大麻種子價格回報予被告賀茂俊知悉,經被告賀茂俊應允後始行交付該4萬元再轉交給被告沈品伃作為購買種子之價金,被告孫愇勝甚而需於種植大麻過程中,將大麻生長、收成情形告知被告賀茂俊;亦曾將裝有大麻成品之玻璃瓶攜至被告孫愇勝經營之博宇公司放置,事後再行攜回等情,在在可徵被告賀茂俊對於本案種植大麻及製成成品之過程均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及瞭解,其參與之程度甚深,絕無可能如其所辯稱皆一無所悉。雖被告賀茂俊辯稱該4萬元係單純借貸云云,但被告賀茂俊既稱自己從事放款業務多年,亦有經營博宇公司,則其對於金錢借貸應留存相關憑證,並將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重要事宜均記載清楚,俾以確保己身權益乙節,應屬詳知,然其卻未能提出相關憑據,更全未與被告孫愇勝約定計息方式、還款日期、還款條件等細節,是被告賀茂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依上,被告賀茂俊與被告孫愇勝、麥哲夫間,確實有本案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賀茂俊與被告孫愇勝、麥哲夫間,有種植大麻出
售牟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賀茂俊負責出資4萬元做為購買大麻種子之用,被告孫愇勝、麥哲夫則負責種植大麻及製成大麻成品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賀茂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賀茂俊所交付之該4萬元僅為單純借貸,並非欲供作為購買大麻種子使用云云,顯與被告賀茂俊先前之任意性自白不符,亦與被告孫愇勝、麥哲夫前開證述內容相左,顯無可採。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麥哲夫係西元0000年00月0出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開始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孫愇勝、賀茂俊於本案犯行時雖均為成年人,然被告孫愇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被告麥哲夫是幾月幾日生,但不知道其出生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賀茂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賀茂俊根本不知悉被告麥哲夫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孫愇勝、賀茂俊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被告麥哲夫於案發初始係屬尚未滿18歲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孫愇勝、賀茂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販賣、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愇勝、麥哲夫除栽種大麻,使之開出大麻花外,尚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及大麻花,並使用乾燥燈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且被告麥哲夫亦曾拿取其等栽種之大麻花吸食等情,業據被告孫愇勝、麥哲夫分別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煙草檢品、植株檢品,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之說明),是該大麻花煙草已達可供點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故核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沈品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販賣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沈品伃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大麻種子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大麻種子、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品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販賣大麻種子罪,漏未論及被告沈品伃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相關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沈品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六之說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沈品伃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沈品伃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品伃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分別在臺中市○○區○○巷0○0號45室之租屋處(107年12月以後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40室之租屋處(107年8月至12月承租)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孫愇勝住處等地點,多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六、被告沈品伃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對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就本案犯行,既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麥哲夫於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係由被告孫愇勝委請其幫忙種植大麻,被告賀茂俊則負責提供資金給被告孫愇勝作為購買大麻種子及相關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被告麥哲夫之供述,於108年3月5日指揮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孫愇勝之住處將被告孫愇勝拘提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偵7254卷第45頁)。而被告孫愇勝於108年3月6日警詢時亦供稱:本案係由被告賀茂俊提供種植大麻之資金,供其購買大麻種子,再由其與被告麥哲夫負責種植大麻;而其大麻種子來源則為被告沈品伃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孫愇勝之供述,分別於108年3月13日指揮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賀茂俊之住處將被告賀茂俊拘提到案、及於108年4月16日由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沈品伃之住處將被告沈品伃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偵11159卷第29頁)。是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麥哲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孫愇勝、賀茂俊;亦有因被告孫愇勝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賀茂俊、及本案毒品即大麻種子來源之上手即被告沈品伃等情,是就被告麥哲夫、孫愇勝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素行尚可;其等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為求牟利,仍於協議後分工,推由被告賀茂俊負責提供資金、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則進行栽種及乾燥成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沈品伃則因貪圖購買大麻種子可得賺取之價差利益,而同意被告孫愇勝代為購買大麻種子之請託;又本案經查獲後,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賀茂俊雖曾於遭拘提當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事後則均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沈品伃購買之大麻種子數量、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所製造之大麻成品之規模、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暨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甚佳,本院考量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麥哲夫、孫愇勝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沈品伃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應各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沈品伃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於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防制毒品之氾濫。另倘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沈品伃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麥哲夫係菲律賓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按(見偵7717卷第283頁),其所犯本案犯行,雖已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然因本院考量被告麥哲夫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亦已適用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復綜合參酌各情而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麥哲夫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陳明。
十一、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大麻、大麻植株、大麻花及大麻葉等物,經鑑驗發現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6555卷第19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原有13顆,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且經抽驗4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為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未經進行發芽試驗之大麻種子9顆【計算式:原扣案大麻種子13顆-抽驗4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9顆大麻種子】,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已送驗之大麻種子4顆進行發芽試驗之結果,認均不具有發芽能力,已如前述,因已非屬違禁物,且無以供栽種大麻毒品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9至30、32、33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6至137頁、第320至321頁),且皆為被告孫愇勝出資購買,為被告孫愇勝所有,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孫愇勝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作為種植大麻時量測使用,為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6至137頁、第320至3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再三確認後,該物係由被告麥哲夫出資購買,屬被告麥哲夫所有,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麥哲夫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麥哲夫所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孫愇勝所有;附表二編號37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賀茂俊所有;均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研磨器2組、大麻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麥哲夫所有之物,供被告麥哲夫施用大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則為被告孫愇勝供己健身所食用;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孫愇勝所有、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賀茂俊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第320頁、第3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沈品伃販賣大麻種子與被告孫愇勝供其栽種之用,確實已向被告孫愇勝收取4萬元價金,業如前述,此部分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沈品伃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大麻毒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13顆│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40│││①9顆:未檢驗│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②4顆:檢驗用罄│8之3號45室麥哲夫之租屋處││││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大麻1包│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6之3號40室麥哲夫租屋處││││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大麻1株(25公分高)│於108年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0巷10弄13號4樓處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大麻花1袋│同上時、地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大麻葉1袋│同上時、地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195頁)││一、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4顆進行發芽試驗,種子發芽率0%,合計││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二、送驗煙草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9.96公克(驗餘淨重││39.71公克,空包裝總重24.48公克)││三、送驗植株檢品1株(本局編號4),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玻璃罐6罐│孫愇勝│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40│││││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8之3號45室麥哲夫之租屋處│││││扣得;內有大麻種子13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2│培養土1包│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3│盆栽2個│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4│研磨器2組│麥哲夫│同上時、地扣得│├──┼──────────┼───┼────────────┤│5│催芽劑1包│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6│大麻種子培養皿2只│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7│電子磅秤1臺│麥哲夫│同上時、地扣得│├──┼──────────┼───┼────────────┤│8│大麻吸食器2支│麥哲夫│同上時、地扣得│├──┼──────────┼───┼────────────┤│9│培養土2包│孫愇勝│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6之3號40室麥哲夫租屋處│││││扣得│├──┼──────────┼───┼────────────┤│10│大麻培養架1組│孫愇勝│於108年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0巷10弄13號4樓處扣得│├──┼──────────┼───┼────────────┤│11│大麻乾燥架1組│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12│塑膠帆布7張│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13│植物照射燈(含調節氧│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氣幫浦)2組│││├──┼──────────┼───┼────────────┤│14│定時器2組│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15│植物乾燥燈2組│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16│風扇1組│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17│延長線插座2個│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18│土壤酸鹼測試器(含酸│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鹼液各1瓶)1組│││├──┼──────────┼───┼────────────┤│19│水質酸鹼測試器3支│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0│除濕劑2只│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1│植物催芽粉2包│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2│竹醋液1瓶│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3│衣架18只│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4│放大鏡1只│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5│園藝剪2支│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6│尖嘴鉗1支│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7│塑膠繩球1只│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8│滴管1支│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29│筆記本1本│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30│培養土(肥料)2包│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31│不明粉末1包│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32│大麻乾燥盤1只│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33│電子秤2臺│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34│手機1支(含門號09889│麥哲夫│IMEI:000000000000000、3│││74930號SIM卡1張)││00000000000000號;同上時│││││、地扣得。│├──┼──────────┼───┼────────────┤│35│OPPO廠牌手機1支(含│孫愇勝│IMEI:000000000000000、8│││門號0000000000號SIM││00000000000000號;於108│││卡1張)││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9│││││9號3樓扣得。│├──┼──────────┼───┼────────────┤│36│OPPO廠牌手機1支│孫愇勝│IMEI: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號;同上時│││││、地扣得。│├──┼──────────┼───┼────────────┤│37│IPHONE手機1支(含門│賀茂俊│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張)││1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生九街140號賀茂俊住處扣│││││得。│├──┼──────────┼───┼────────────┤│38│IPHONE手機1支(含門│賀茂俊│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同上時、地扣得。│││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