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協議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法院依據該同意書判決再審原告應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惟該同意書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不法脅迫下所作成,應不得以該同意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二)承上所述,既然該同意書係再審原告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作成,則再審原告並不負履行之義務,資再提出該同意書作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協議同意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聲請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協議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判令再審原告應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惟該同意書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不法脅迫下所作成,應不得以該同意書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該同意書既係再審原告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作成,則再審原告並不負履行之義務,足證本件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至於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條款:「一、甲(指再審原告)、乙(指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雙方共有崁頂洲子段六0八地號,而甲方同意在現況使用位置內乙方開闢一條五米寬產業道路透至乙方耕作位置止。供其私有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是實。...三、乙方於本同意書雙方同意認章之同時,應在甲方備妥拆除豬舍領取補償金,不得刁難。...六、甲、乙雙方應於甲方豬舍拆除之日起壹週內由乙方申請測量,按各自持分面積分配位置分管使用,其費用由雙方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就契約之效力並未爭執,僅爭執再審被告有違反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之事實,而認再審被告已喪失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云云,原審就再審被告是否違背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之事實已調查清楚並予說明明確,詳載如原審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卷,再審原告於判決後聲明該同意書係脅迫所作成等語,係契約作成當時即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本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參照),竟於原審審判中對該等事實並未提出而致未經斟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復未說明遲延提出之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陳淑勤~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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