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
再審原告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傅仁雄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無再審理由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主張進口貨物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節,無非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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