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送達代收人丁○○被告 莊良欽 即日昇營造廠設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元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全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間,曾與被告莊良欽即日昇營造廠就其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名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遊客中心展示、警察隊辦公廳社及管理處員工餐廳、宿舍內部裝修及週邊環境整治工程」,就其中有關沙發椅等家具之買賣,雙方同意以總價三百十五萬承包方式為之(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先行給付一百萬元之訂金予伊,雖雙方就餘額價款應於何時給付等,存有歧異,然並無礙於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故伊仍依約按期如數交貨。然事後伊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剩價金時,竟未獲置理,故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辯稱之陳述:
1、系爭合約之交貨期為「訂貨後四十五日交貨」,與事實不符。蓋該合約並未言明確切交貨期日,顯見伊對被告初以擬定之「訂貨後四十五天交貨」並未表同意,乃因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所需之茶几、沙發等物,皆屬特殊規格,且有一定數量,伊經考量覺力有未逮,遂未便應允,屬未訂履行期限之契約,根本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2、被告所提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逾期違約金乙欄所載員工餐廳宿舍逾期總天數為一百四十九天,而依被告所言驗收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辦理驗收日往前推算一百四十九天,竣工之日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然被告與伊洽談系爭合約之餘,已係八十八年十月初,早已屬遲延。
3、倘如被告所言真訂有交貨期限,則期間被告理應發函催告,然被告根本未對伊有過任何給付遲延之催告動作,況伊就系爭合約定作物,僅負責運至台中港碼頭,因船期之安排,全由被告負責,此航運費及金門陸地運費均由被告負擔即可明知,且被告對此亦坦承無誤。
4、而被告與金門國家公園所定之遲延完工罰則,依其契約相對效力,僅可拘束簽約當事人,且伊向被告承包工程金額僅三百一十五萬元,被告竟以員工餐廳宿舍部分結算總額五百餘萬元為計算罰款之依據,顯見其不當。
5、至被告主張伊所交付之茶几及沙發等經驗收後不合格而遭扣款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應可主張抵銷乙事,更屬無據。蓋依雙方所傳真之契約條款內容可知,貨物遇有不符規定情事者,雙方均同意以無條件更換為限,而排除扣款適用。伊並未接獲任何不合規格之通知,被告竟已遭訴外人扣款為由主張抵銷,自與先前雙方所訂之約定未符。至於「十六人份大圓桌」之承包,並不在伊之承包範圍內,被告執此所生費用主張抵銷,容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報價明細總表暨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日昇營造廠函示、存證信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承包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遊客展示中心、警察隊辦公房舍及管理處員工餐廳宿舍內部裝修及週邊環境整治工程」,因其中傢俱製作之次包商違約且工程期將屆,乃不得不將傢俱部分轉向原告訂購,並即傳真一報價明細總表暨合約書予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五日支付訂金一百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雖就合約書部分條款有不同意見,但因趕工之需,並未再正式訂約,即由原告繼續履約並交貨。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訂貨後四十五天交貨」部分未有合致。蓋本件雙方議約過程,曾多次傳真傳送合約內容。原告最初傳送之合約書中本僅記載「訂貨期四十五天交貨」,惟因被告與金門國家公園之工程已陷於給付遲延,遂於附記欄中加註「全部工程限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完成」,然又因考量原告作業所需時間,故於傳回時並未將「訂貨期四十五天交貨」刪除,乃希望原告能體恤伊之立場,儘量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完工,但仍給予原告「訂貨期四十五天交貨」之底限。原告竟稱雙方無交貨期之約定,實已違反誠信。又原告既稱「原告依被告指示按期如數交貨」,則雙方若未約定履行期,則何來原告所稱之「按期」如數交貨?
3、本件系爭合約係混有買賣與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貨物運至金門後尚須經過原告組裝及加工,豈能謂原告將貨物運至台中港碼頭即完成交付之理?況原告將貨物運至台中港碼頭時亦早已逾交貨期限。
4、原告所稱依傳真契約內容,貨物遇有不符規定情事者,雙方均同意以無條件更換為限,而排除扣款適用。此條所謂之無條件更換,係指材料送審部分,因在貨物尚未交付時,應將材料及其材質交由訴外人金門國家公園送審,通過後才開始施作。
5、依合約書所載,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訂貨後四十五天,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支付訂金訂貨,記滿四十五天應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仍在陸續交貨中,最後一批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交運,有貨品裝船明細單二紙可證,導致伊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向金門國家公園辦理驗收結案,依約員工餐廳宿舍部分遲延計罰共一百四十九天,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因原告而遲延之天數為八十六天,依被告與金門國家公園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逾期罰則之規定,被告每日應賠償契約全部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被告就「員工餐廳宿舍」部分結算總價為五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則八十六日之受罰金額應為總價之千分之一乘以八十六,共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而自餘款中抵銷。而另依雙方合約中附記七之規定「每逾期一天,按總價百分之一扣款賠償買方之損失」,是以,被告尚得主張二百七十九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6、原告交付之茶几及沙發經驗收後不合格之部分,計被扣款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因兩造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原告本應負責包工包料之所有費用,但就其中「十六人份大圓桌」部分,卻未提供材料,被告為趕工交貨,乃自備材料及僱工油漆,計支付七萬三千五百元。上述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至被告所受損失,自應仍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而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提出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國家公園管
理處報價明細總表暨合約書、支付甲全有限公司支票三張、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分項工程明細表、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扣款通知函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單價分析表均影本。
理由
一、按本件系爭貨物之材料均係由原告提供,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之數量及設計圖而為承作,又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系爭貨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兩造均認本件契約應屬混合承攬與買賣性質之無名契約,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其承攬自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名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遊客衷心展示、警察隊辦公廳社及管理處員工餐廳、宿舍內部裝修及週邊環境整治工程」,達成就其中有關沙發椅等家具之買賣事宜,當時雙方同意以總價承包方式為之,價格議定三百一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先行給付一百萬元之訂金予伊,伊已依被告指示按期如數交貨,並交由被告收訖。然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剩價金時,竟未獲置理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訂貨後四十五天,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支付訂金訂貨,滿四十五天應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將最後一批貨物交運,有貨品裝船明細單二紙可證,導致伊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向金門國家公園辦理驗收結案,因原告而遲延導致伊受罰金額計為四十三萬兩千八百三十四元,又原告交付之茶几及沙發經驗收後不合格有瑕疵,計被扣款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原告依約應負責之「十六人份大圓桌」,卻未完成,自行僱工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元,另依雙方合約書附註七所規定之違約金,被告依前開約定所得主張之扣款賠償共計為二百七十萬九千元,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承攬自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工程,達成就其中有關沙發椅等家具之買賣事宜,而該批貨物已由被告簽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貨品裝船明細單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為當事人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就為如何,貨物有無給付遲延、瑕疵及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一)雙方約定給付之期限:
1、原告主張雙方當事人對於「訂貨期四十五天交貨」給付期限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則辯以雙方當事人對於給付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傳真之報價明細表暨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經查,對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原告雖否認其真正,然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提之起訴狀內卷附之報價明細表暨合約書影本與被告所庭呈之前開報價明細表暨合約書影本相符,原告並於該起訴狀內表明其為被告所寄達之函文影本乙份等語,顯見原告於訂約當時已合法收受被告之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本件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收受被告所傳真之合約書之後並無異議之意思表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並為陸續交貨之行為,依原告之前開舉動,雖無承諾之通知,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原告顯有依被告所傳真之契約內容而為承諾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當事人兩造之間之契約已成立,並提出另一份合約書影本乙份(證一)表明雙方所成立條件之內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惟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不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合約書影本惟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此私文書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約定之契約之內容,又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民法一百六十一條條文之意旨,被告所稱雙方當事人之訂貨期為四十五天,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系爭貨物之清償地部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合約訂購貨物,僅負責運至台中港碼頭,到台中碼頭後則全由被告負責,系爭貨物最後一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船交貨,,蓋以航運費及金門陸地運費均由被告負擔即可明知,被告對此亦坦承無誤,被告則以運費之負擔與貨物之交付為二事,本件雙方契約係混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貨物運至金門後尚須經過原告組裝及加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始為第三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始為完成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本件兩造所承攬標的為沙發椅家具等貨物,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自負有應交貨物交付予定作人之義務,原告對於交付貨物之義務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約定將最後一批貨物上船交貨,已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被告則否認前開清償地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時其說,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按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債權人之住所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段○號,揆諸上揭條文之意旨,原告自應向被告之前開住所為交付,尚難如原告所言將貨物運至台中港即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
(三)系爭貨物之給付遲延、瑕疵、違約金部分
1、兩造契約成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為契約成立之日,原告應受交貨期四十五日之限制,原告主張未定履行期限,並無理由,故原告本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交貨至金門縣,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交運,以致被告遲延向金門國家公園辦理驗收而遭其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逾期罰則之規定,扣款賠償契約全部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逾期罰款。被告遂依原告之遲延天數共計八十六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請求原告比例分擔該罰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雖辯稱被告與金門國家公園所定之遲延完工罰則,依其契約相對效力,僅可拘束簽約當事人,且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金額僅三百一十五萬元,被告豈可以員工餐廳宿舍部分結算總額五百餘萬元為計算罰款之依據。原告對於上開給付遲延並不爭執,且被告遭金門國家公園依約扣款,即乃肇因於原告之遲延交付,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雖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給付業已陷於遲延,然參以兩造以總價高出時價之承包方式,而被告又在原次包廠商無法履約下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顯係欲儘速完工維護商譽,並以減少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成立契約時早已陷入遲延,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故被告就該比例分擔之扣款主張抵銷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又依其雙方契約中附記第七點主張原告另應就遲延日數按日給付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其損失。經查,違約金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此有八十六年台上字一六二0號判例可稽。按當事人雙方合約中所述,該扣款目的原在賠償被告所受損失,故該違約金應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被告經金門國家公園扣款部分,原告已主張依其遲延日數比例分擔,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既經填補,要無再向原告重複請求賠償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無可採,主張為無理由。
2、再者,原告所支付之茶几及沙發經金門國家公園驗收後,有部分不合格而遭扣款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而應予抵銷。原告雖稱依契約內容之規定,貨物遇有不符規定情事,雙方均同意以無條件更換為限。然依其契約所述,所謂無條件更換,僅係針對各項材料於遴審中有不符規定而無法通過時始得為之,非謂定作物完成後有不符規定時應無條件更換,而排除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之效力。故原告之辯詞顯非可採,被告主張抵銷屬有理由。
3、次按,當事人就承包案中是否包括「十六人份大圓桌」存有爭執,且被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漏未製作亦未提供材料,而為趕交貨故由被告自備材料並雇工油漆,共計花費新台幣七萬三千五百元,就此費用主張抵銷。原告雖稱其並不在原告承包之範圍內,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反觀被告所提之二樓餐廳及貴賓室之分項工程明細表(被證十)中第七項,確實有十六人份圓桌之項目。故被告對此主張抵銷屬有理由。
4、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以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歷,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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