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停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意旨,本件爭執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且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通知代裁定,侵害抗告人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原審以非公法上爭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處分,屬民事私權爭執事件,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其已依相對人之通知,到院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或依職權調查,仍續予執行,又相對人據以執行之登記謄本所載相關權利資料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遺漏登記權利人之印鑑證明,則原執行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項執行即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虞,抗告人將有難以回復關於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勝訴之損害,且因拍賣在即,而有急迫情事,況相對人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停止執行云云。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以本件爭執尚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救濟,自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又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已陳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執行,雖非行政法院之審理職掌範圍,惟依其聲請程序之形式上觀之,仍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故裁定移送之;上開裁定理由非謂本件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即不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將原審法院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列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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