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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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劉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從新定應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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