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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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椿柱即楊椿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其於本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7,493元,惟僅受償32,467元,又聲請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未為清償,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案僅受償23,145元,又聲請人未依債權表比例償還,請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保險契約未解約情形下,竟能提出393,311元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形,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予以不免責等語。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將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未償之金額368,427元,全數交予清算財團分配,應查詢聲請人有無隱匿保單之情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情形等語。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之事由等語。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若准予免責,將影響聲請人之國民年金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⒎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居家清潔等臨時工作,因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2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收入23,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參考其父親領取農保年金後,每月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為1,235元【計算式:(18,618元-7,500元)÷9人】,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3,147元(計算式:23,000元-18,618元-1,235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11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6日),從事居家清潔等臨時工作,每月收入23,000元,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0元24個月),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17,076元,及參考其父親領取農保年金後,每月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為1,064元【計算式:(17,076元-7,500元)÷9人】,尚餘116,640元【計算式:552,000元-(17,076元+×1,064元)24月】,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05,870元,有司執消債清卷可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6,64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將全球人壽保單辦理質借後,繳交金額227,117元,及經其子提出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66,194元,作為清算財產,此外名下並無保險契約存在,此經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消卷核對無額,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再者,聲請人自92年起至107年止,陸續以國泰人壽保單辦理借款共368,427元,其借款時間均在113年聲請清算程序逾2年以上,自非清算財團之範圍,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誤解,併此敘明。此外,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