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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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40罪,附表編號1、2業經各定刑3年、1年4月,編號3罪數高達28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防制法,詐騙或洗錢之金額、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情狀(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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