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何秉豐
被   告 中信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5805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網路方式委任被告辦理車貸事
宜,被告向原告表示辦理車貸須先繳納4期貸款新臺幣(下
同)59,360元、對保費5,000元、手續費4萬元、牌照稅11
,230元、罰單1,200元及借款5,000元,共計121,790元,
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已於110年7月
10日表示不再辦理車貸委任事宜,且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無效。既然被告未完成車貸,且
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無效,則原告即無須交付被告貸款59,360
元、對保費5,000元、手續費4萬元、牌照稅11,230元及罰
單1,200元(借款5,000元部分原告已返還)等語。因之,
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先擔保之範圍為被告代原告支付之費
用及服務費,然因原告片面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變更為違約金之擔保,而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本
票要轉為違約金擔保,又被告得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
告既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署貸款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委託被告辦理車貸,被告向其表示辦
理車貸須繳納4期貸款59,360元、對保費5,000元、手續費
4萬元、牌照稅11,230元、罰單1,200元及借款5,000元,
共計121,790元,故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職員之LINE對話內
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
實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是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
,被告職員確向被告表示4期貸款59,360元、對保費5,000
元、手續費4萬元、牌照稅11,230元、罰單1,200元及借款
5,000元,共計121,790元,簽發122,000元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上開
事項等語,應非不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有告知原告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要轉成違約金6萬元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此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有變更為違約金擔保之有
利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應支付
違約款項6萬元乙節,即不足憑採。另參以系爭契約書或本
票上亦均未記載關於委任人須簽發本票擔保給付違約金之記
載,衡情,若系爭本票有擔保違約金之情,被告為專業代辦
貸款之機構,理當會在系爭契約書上記載相關違約金擔保事
宜以避免將來爭議,然被告並未為之,且未提出其有告知原
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變更為違約金擔保之任何證據。是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即違
約金擔保),依前述說明,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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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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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秉豐│110年7月8日│未載│1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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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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