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27號
原告 邱王雅雲
被告 陳益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涉訟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00元(建物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00元【計算式:87,900元+22,000元=109,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