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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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02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宋 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民國110年4月1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小補字第281號卷第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程伊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10年4月17日
未載
40,000元
CH497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