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林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30元,及其中248,51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減縮自105年10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有277,73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48,510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暨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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