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5%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除依
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經
抵充前期利息1,201元、違約金11元、本金4,360元後,尚
欠本金315,82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機車貸款專
用-一般保證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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