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14元,及其中新臺幣327,030元自
民國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詎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
嗣後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
賠,原告已依約賠付349,114元,嗣玉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告知被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本票、
交易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