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給付告訴人 余宗翰 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駕駛,闖越紅燈而致告訴人余宗翰受傷,復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步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先支付2萬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一年內,向告訴人給付8萬元。再酌及被告於本件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致生事故之嚴重違規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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